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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9月9日截止)

發布日期:2016-08-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治土壤污染,實現土壤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居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類活動或者自然過程引起某些物質進入土壤,致使某種成分的含量高于國家或者地方土壤環境質量標準,而引起土壤環境質量惡化,影響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生態安全的現象。

   第三條 【工作原則】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風險管控、綜合整治、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等政策,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保障,建立完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污染防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政府綜合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建立由政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和事項。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糾紛,雙方協調解決,不能解決的可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六條【土壤污染治理產業培育】

 鼓勵、倡導土壤污染治理市場化,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治理市場化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激勵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產業的發展,推動土壤污染第三方機構治理及其產業化,引導土壤污染治理市場化的健康發展。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應當承擔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

第八條【信息公開】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環境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土壤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土壤環境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公眾行使以上權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九條【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建立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信息化管理平臺,監督管理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依法開展土壤環境保護督查、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制定實施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的調查、監測、評價和類別劃分,負責組織農產品產地受污染土壤的環境風險管控與修復,承擔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應急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負責污染地塊的土地利用規劃與用途管理,結合土壤環境質量加強土地征收、收回、收購、轉讓和改變用途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污染地塊再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結合土壤環境質量開展城鄉規劃論證和審批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等集中治污設施或者場所建設運營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水利、林業、衛生、科技、交通運輸、安全監管、旅游、海洋漁業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政府目標責任制】

 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分配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土壤環境保護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或者完善土壤環境監測、調查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每十年開展一次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等主管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食用農產品產地等土壤敏感區域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第十四條【土壤環境質量監測】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完善監測體系,加強土壤環境監測技術人員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環境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和安全調查、監測、評價和類別劃分機制,重點加強本區域糧油、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產地的土壤環境質量監測。

第十五條【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并進行動態更新,加強數據共享,發揮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在污染防治、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農業生產中的作用。

   第十六條【土地用途改變及流轉中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下列類型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擬收回或者用途擬變更為居住、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

(一)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醫藥制造、鉛酸蓄電池、橡膠塑料制品等行業企業用地;

(二)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生活垃圾處理、固體廢物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設施用地;

(三)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行業污染特征以及環境監管要求提出的其他需要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的建設用地。

上述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的,以及重度污染農用地轉為城鎮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

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途改變或者土地使用權流轉等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調查、監測、現場檢查或者接到舉報,對有證據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隱患的地塊,涉及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按照有關規定對該地塊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農產品產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林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程序要求】

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編制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涉及建設用地的,調查評估報告向社會公開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農產品產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涉及林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現場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轄區內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重點區域土壤污染防治】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等,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協同防治機制,制定并實施重點區域土壤環境綜合治理方案。

第三章  土壤環境保護與污染預防

 第二十一條【合理產業布局與空間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等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嚴格產業準入,禁止在居民區、學校、醫療和養老機構等周邊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焦化等行業企業,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第二十二條【未利用地土壤環境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利用地土壤環境保護,合理開發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擬開發為農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評估,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得種植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三條【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醫藥制造、鉛酸蓄電池、橡膠塑料制品、危險廢物處置等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的環境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工礦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確定并公布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名單,定期對其用地和周邊土壤環境進行監測,監測數據應當及時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

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每年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監測規范,依法對其用地進行土壤環境監測,并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預防工業活動的不良影響】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一)采用清潔生產的工藝和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二)配套建設污染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防止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等對土壤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化學物品、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轉移; 

(四)定期巡查生產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禁止違法向土壤環境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工業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等。

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業企業在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前,應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土壤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含對土壤環境質量可能造成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住宅、學校、醫療和養老機構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調查、分析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預防礦業活動的不良影響】

礦山企業在礦山開采、選礦、運輸等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及時對尾礦庫進行閉庫或者注銷,依法開展礦山生態保護與治理恢復。有重點環境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應當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風險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設施,儲備應急物資。

第二十七條【預防農業活動的不良影響】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嚴禁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對盛裝農藥的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應當予以回收,不得隨意丟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儲運和綜合利用網絡。

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水質標準。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水質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從事畜禽、水產集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養殖糞便、廢水以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海洋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預防生活垃圾及其處置的不良影響】

對生活垃圾實行填埋、焚燒的,場地經營者應當采取耐腐防滲、除塵等無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土壤和地下水。垃圾填埋場封場后,垃圾填埋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監測評估其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的影響,進行后期維護和管理。

建設生活垃圾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衛生防護距離。衛生防護距離設置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九條【預防危險物質的不良影響】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危險化學品事故,防止危險化學品向土壤環境泄露或者釋放。

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運輸、處置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的揚散、流失、滲漏,禁止丟棄、傾倒、遺撒危險廢物,避免造成土壤環境污染。

第三十條【預防廢棄物再生利用的不良影響】

從事電子廢棄物、廢舊車船、廢棄輪胎等再生利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術、工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用先進適用加工工藝、集聚發展,集中建設和運營污染治理設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污泥的處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要求,加強對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運營及污泥轉移過程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預防輸油管、儲油罐的不良環境影響】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監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污染土壤環境風險管控與修復

第三十三條【農用地土壤環境分類管理】

建立農用地土壤環境分類管理制度,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將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優先保護類,輕度和中度污染的劃為安全利用類,重度污染的劃為嚴格管控類。

對優先保護類的耕地,應當優先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對安全利用類的耕地,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實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加強土壤環境質量和農產品質量監測;

(三)采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等措施控制污染物進入農產品;

(四)根據需要,開展種植結構調整,實施休耕;

(五)加強對農民、農業生產經營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對嚴格管控類的耕地,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環境風險管控方案;

(二)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嚴禁種植食用農產品;

(三)合理選擇和調整種植結構,有序開展休耕和退耕還林還草。

對受污染的耕地,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土壤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分類檔案,納入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以耕地為重點,實施分類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四條【污染地塊名錄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建立建設用地污染地塊名錄,及時更新。

第三十五條【建設用地用途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城市規劃和供地管理,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地塊,應當進行修復,未經修復或者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應的規劃、供地、建設等審批手續。

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三十六條【風險管控、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主體】

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損害賠償的責任。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修復所需費用應當列入企業搬遷、企業改制或者土地整治等成本。

土地使用權人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過失的,承擔污染土壤修復的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污染地塊風險管控措施】

污染地塊需要實施環境風險管控的,相關責任主體應當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產整治、污染物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減輕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擴大。

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減輕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擴大:

(一)責令排放污染物的相關單位限期整改;

(二)責令排放污染物的相關單位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

(三)責令排放污染物的相關單位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加強相應土壤污染監測和環境執法;

(五)發布公告,設立標識或者設置圍欄;

(六)采取隔離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七)開展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受到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管制或者銷毀;

(八)疏散居民,限制人員進入;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條【污染地塊修復方案】

污染地塊需要實施修復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以及土地利用規劃和有關部門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復方案。涉及建設用地的,修復方案向社會公開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農產品產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涉及林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責任主體應當嚴格按照備案方案實施土壤修復活動。在修復過程中確需對方案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編制補充方案,并明確說明調整方案的原因后報原備案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二次污染控制】

責任主體實施污染土壤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修復工程進行環境監理。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應當依法進行處理處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涉及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轉運前應當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污染土壤修復過程的環保措施落實、污染物排放、環保設施運行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修復效果評估】

污染土壤修復工程完成后,責任主體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污染土壤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評估報告。涉及建設用地的,評估報告向社會公開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農產品產地的,報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涉及林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需要進行后期運營的修復工程,責任主體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維護、運營修復設施。

第四十一條【從業機構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從事本條例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修復方案制定、修復工程施工、修復效果評估、環境監理的單位和人員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等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主體在土壤環境狀況調查、風險評估、修復方案制定、修復工程施工、修復效果評估、環境監理等過程中形成的報告,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

第四十二條【突發土壤環境污染事件應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納入有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土壤環境應急管理和處置救援能力建設,提高突發土壤環境事件應急能力。

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突發土壤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隱患,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加強土壤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保障建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土壤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并組織監測的;

(四)未依法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項目建設和規劃、辦理建設用地供地手續的;

(六)未依法對污染地塊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違法批準占用農用地的;

(八)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九)違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資金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農業生產者的法律責任】

在農產品產地違法使用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含量超標的農業投入品、污水、污泥、生活垃圾和工業垃圾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法律責任】

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監測,費用由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承擔。

第四十六條【土壤污染者的法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并責令責任主體采取風險管控、修復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四十七條【環保拆除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時未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或者未將方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未按照方案進行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責任】

土壤環境監測、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列入從業信譽不良的征信檔案;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風險管控及修復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

風險管控及修復責任主體在進行土壤環境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及污染治理活動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或者未將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污染土壤修復方案,或者未按照污染土壤修復方案實施修復活動的;

(五)在土壤修復過程中未按照規定采取防治污染以及安全防護措施的;

(六)在土壤修復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效果評估及報送備案的;

(七)未按規定向社會公開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污染土壤修復及效果評估等信息的;

(八)在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

(九)污染場地未經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擅自轉讓的。

第五十條【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責任】

土壤風險管控及修復責任主體逾期不履行相關責任,對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為進行污染土壤風險管控或者修復,費用由土壤風險管控及修復責任主體承擔。 

第五十一條【其他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土壤污染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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